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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工程款能转为购房款吗?
2019-12-15 1377人浏览 0人下载 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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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欠白广元工程款3792728.64元,白广元基于借款关系欠王文为借款380万元。2011年9月10日,白广元与王文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白广元对恒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文为,并通知了恒泰公司。2012年4月27日,恒泰公司与王文为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文为购买恒泰公司案涉雅居苑六套房屋,购房款共计3792728.64元,恒泰公司向王文为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写明收到王文为雅居苑六套房屋的房款,并注明顶白广元工程款。后因恒泰公司不履行交房义务,王文为基于恒泰公司不履行上述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义务,根据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解除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恒泰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基于上述事实,白广元将对恒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文为,抵顶其所欠白广元欠款,且其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已对恒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王文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对恒泰公司享有380万元债权。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恒泰公司为王文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上均加盖了恒泰公司有效印章,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恒泰公司并未对白广元所转让的债权持有异议,且其通过签署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认可了上述所转让的具体债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恒泰公司以其尚未同白广元结算为由,主张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明显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购房款共计3792728.64元的事实不符,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至于恒泰公司与白广元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同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显属不同法律关系,恒泰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在恒泰公司与王文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王文为应支付恒泰公司购房款3792728.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在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文为与恒泰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了用所转让的工程款顶购房款,故王文为与恒泰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上述受让的债权履行了抵销购房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王文为与恒泰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王文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进而恒泰公司应依据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王文为交付合同所约定房屋。恒泰公司不履行交房义务情况下,王文为按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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