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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主要理由如下:
一、时任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后更名为汇金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的吴晓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持有公章,以该营业部名义签署协议,并不必然能够代表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产生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后果。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没有委托理财资质,且从未收到过任何理财款项,陈亚伟根据委托理财协议将资金打入吴晓林个人账户,应属明知吴晓林超越权限订立合同。
二、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从未因讼争委托理财协议取得任何财产,故上述协议无效时,也无返还义务。
三、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陈亚伟存在过错,但却判决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在未收取陈亚伟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全额返还陈亚伟理财本金,并支付利息;陈亚伟从事违规经营行为不但本金不受任何损失,而且可以获取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显失公平。
焦点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与陈亚伟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是否为涉案《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二、上述协议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是否为涉案《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后更名为汇金上海营业部)公章,且有时任该营业部负责人吴晓林的签字。吴晓林作为该营业部的负责人持有营业部公章及格式合同与陈亚伟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据此,陈亚伟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吴晓林是代表该营业部的履职行为,事实依据充分。即便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提出吴晓林与陈亚伟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成立,但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陈亚伟明知吴晓林超越权限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吴晓林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一、二审认定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为涉案《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问题
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因不具有委托理财资质,一、二审法院确认其与陈亚伟签订的《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无效,认定准确。关于该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退还陈亚伟本金及利息,并将陈亚伟已获得的部分高额理财收益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陈亚伟也并未因此次理财行为得到任何额外收益,故不存在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提出的陈亚伟因“违规经营行为”获利的情况,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金公司、汇金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和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律师认为
根据法院查明的案情,《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公章,且时任该营业部负责人的吴晓林签字,即便该单位没有理财资质,但相对人根据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就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是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而不是判决所说的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参考法条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