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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委托理财纠纷还是借款纠纷?
2021-05-30 565人浏览 0人下载 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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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朱某出具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7日,吴某在微信中与朱某说:“你A股里放了多少钱,分我一半给你炒美股,我给你包赔。”、“我认真的,我觉得顶多赚少点,亏是不可能的”、“亏了我包赔”、“保守两个月赚50%”等为由向朱某表示代为炒美股。2020年3月30日,朱某向吴某表示委托吴某炒美股时间为2个月。2020年4月30日,吴某向朱某确认“你转了我17,5是特斯拉,5波音,3btc”。2020年5月7日,吴某向朱某确认“(还有4万买了)GM”。朱某与吴某约定于2020年5月29日将上述理财产品全部赎回,包括理财本金及收益。2020年5月29日,朱某问吴某:“一共转我多少哦哥”,吴某回复:“25,可以不?”自2020年5月29日起,朱某向吴某催要理财款项,但吴某以各种理由未向朱某支付。

朱某提供支付宝及微信支付款项往来记录,显示朱某于2020年3月20日向吴某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2日转账50000元,4月9日转账30000元,4月28日转账40000元,合计转账170000元。2020年7月7日,吴某仅向朱某支付45000元。庭审中吴某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支付宝及微信支付款项往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吴某确认收到170000元本金,但已经归还45000元。

朱某提供证据3涉案股票/期货历史价格记录,根据在中国的网页查询吴某分别购买特斯拉、波音、比特币期货、通用汽车当天的购入价,以及卖出特斯拉、波音、比特币期货、通用汽车当天的成交价,得出朱某将170000元委托吴某理财期间,收益率超过50%。朱某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应向朱某交付本金及收益250000元。吴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某的实际收益。

庭后,吴某提交其与委托代理人朱建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美股操作:2020年4月9日以562美金买入特斯拉70000元人民币、7.3美金买入通用电气50000元人民币;2020年5月27日卖出特斯拉现价800美金,盈利29644元人民币;2020年5月27日卖出通用电气现价7.4美金,盈利684元人民币。美股共盈利30328元人民币。比特币操作:2020年5月9日买入50000元人民币等值btc。10倍杠杆做多btc。5月10日btc暴跌10.72%。当日平仓后,实际剩余0.22个btc(当时价值14000元人民币)。比特币亏损36000元人民币。综上,共计亏损5672元人民币。朱某主张吴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并非法庭当庭责令吴某提交的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吴某股票账户账号信息、股票账户过往操作记录、股票账户绑定银行卡情况、股票账户出入金记录及相关银行账户款项流转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朱某和吴某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朱某为香港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吴某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一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中,朱某经吴某推荐称炒美股可以赚取更大的利润,朱某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吴某的信赖,委托吴某进行美股投资理财,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吴某170000元,吴某通过微信承诺为朱某代为炒美股。吴某通过微信告知朱某各股票或期货的购入时间、购入价格、出售时间、出售价格、获利情况等,并确认于2020年5月29日向朱某交付本金及收益250000元。朱某与吴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吴某主张朱某向其转账的170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无法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吴某于庭后提交的其与委托代理人朱建超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为朱某炒美股共亏损5672元,但吴某未提交相关的股票账户过往操作记录、股票账户出入金记录等证据证明亏损的情况,且与朱某提交的证据1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有较大的差异。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吴某于2020年7月7日向朱某支付45000元。因此,对于朱某要求吴某支付委托理财款项20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吴某无法返还朱某委托理财款项,朱某有权要求吴某就该20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于2020年5月29日向朱某交付本金及收益,吴某无法履行,因此,利息损失从5月29日的次日起算,即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裁判

在二审中,吴某主张其于2020年4月7日用5万元人民币购买135美元/股的波音美股,并于2020年5月15日以115美元/股的价格卖出。吴某主张其购买的比特币期货并非美股。对于为何于2020年5月29日同意向朱某支付25万元,吴某主张其当时仅是预测委托理财的收益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内地法律为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故本案依法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委托理财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以下问题:

一、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根据双方的主张及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接受朱某的委托,购买了比特币期货、美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中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故朱某作为投资人向受托人吴某支付人民币,受托人为投资人开立账户,并获得“虚拟货币”,属于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非法“虚拟货币”交易,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强制性规定,吴某与朱某之间购买比特币期货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吴某开立美国股票账户为朱某购买美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相应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

二、吴某应当向朱某支付的款项金额。

吴某主张其仅需返还135000元,而朱某则主张应返还205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吴某是在出售其代朱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后,已经明确知道其受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实际收益及亏损情况后,才于2020年5月29日向朱某确认其应当交付的本金和收益共计25万元,吴某主张25万元是其预测损益后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院也已认定吴某与朱某之间购买比特币期货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朱某对吴某购买比特币期货是明知的,故吴某购买比特币期货的损失,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损失。而在本案中,吴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比特币期货及相应损失的证据,且根据一般常识,吴某向朱某确认的25万元的金额,应当已经扣减了相应的亏损。吴某另主张其购买美股的损失,与上同理,吴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美股的情况及相应损失的证据,且根据一般常识,吴某向朱某确认的25万元的金额,应当已经扣减了相应的亏损;再次,吴某于2020年5月29日向朱某确认其应当返还的金额后,双方在微信中对款项的支付进行沟通,但吴某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吴某作为受托人,其应比朱某更为清楚受托理财的收益亏损情况,其在出售理财产品后,向朱某确认应当返还的本金及收益为25万元,应已扣减相应的损失,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认可一审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吴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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